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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韩A。

第三人韩B。

第三人韩C。

第三人韩D.

第三人韩D之委托代理人韩B,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王某、韩B、韩C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转委托代理人周E。

原告韩某诉被告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7月2日追加王某、韩A、韩B、韩C为第三人,2008年7月18日追加韩D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某、第三人王某、韩B、韩C、韩D之委托代理人周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7月左右,原告接到银行通知,称“要钱某偿还银行贷款”,而原告从未向该银行申请过房屋贷款,遂引起原告及家人警觉。后经原告调查,发现系争房屋被他人通过虚假的手段盗卖,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丧失系争房屋所有权,使全家之居住权、使用权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产权至原告一人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哥哥韩A暨第三人是连襟,当时韩A做生意缺钱,要被告做个假的买卖关系将房屋买下,被告曾问及是否家人知晓,韩A说都知道的,后才买下房屋,由韩A将银行贷款取走。据被告所知,系争房屋本来就有三十余万银行贷款,故本次买卖取得贷款四十余万首先归还先前的贷款了。后来韩A曾归还银行贷款二万元,进监狱后他的妻子又归还了一万。另外,2005年韩A因其他刑案羁押,相关部门曾要冻结系争房屋,因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就找过原告谈话,故原告应在2005年6月就知道买卖的事了。被告不认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代理人洪某,被告对合同是否无效不关心,被告担心的是银行贷款由谁归还,在银行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某、韩B、韩C、韩D述称,同意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韩A述称,当时第三人需要用钱,征得了原告及父亲韩F的同意,与被告做了房屋买卖。办理买卖就是为取得银行贷款,被告没有支付过房款。第三人在取得贷款后归还了一年多,直至因刑事案件出逃。系争房屋的买卖仅仅是名字做到被告名下,被告不会来要房子的,不影响原告居住问题。至于银行贷款只要正常归还即可。不同意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一人名下,就算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也有父亲韩F的份额,这是遗产,第三人对此部分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第三人韩B、韩C、韩D、韩A系兄弟姐妹,第三人王某系五人之母。被告钱某与被告韩A系连襟。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系韩F(上述五人之父)、韩某(原告)。2004年7月5日,系争房屋办理房屋买卖,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甲方韩F、韩某、乙方钱某落款签名处均由“洪某”代理。嗣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钱某,在该房屋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设定人民币418,000元债权抵押。2008年4月5日,韩F死亡。2008年5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及韩F,现被告及第三人韩A均认可办理房屋买卖是为套取银行贷款,故系争房屋的买卖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买卖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该房屋买卖而办理的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效力尚未处分前,借款仍应归还。现因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待贷款抵押权涤除后,房屋产权理应恢复。原告主张产权恢复为其一人,因原产权人之一韩F现已过世,第三人韩A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利,系争房屋将发生遗、析产事宜,故原告此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7月5日就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韩某主张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为其一人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钱某与第三人韩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某、被告钱某及第三人王某、韩B、韩C、韩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韩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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