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乙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