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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6月,被告因承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分厂及裸线分厂工某,将其中铝合金门窗工某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工某报价160元/m2,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外框安装完成付总价20%,工某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总价的40%;保修期两年,总价的10%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铝合金门窗工某于2006年10月27日完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工某款198,53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款198,53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款192,64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分厂及裸线分厂铝合金门窗工某系被告发包给案外人张某,张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出示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下半部分被撕毁,且诉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妻子到被告处找张某时,自称张某尚欠原告门窗加工费10万元,故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再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案外人张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分厂及裸线分厂工某中的铝合金门窗工某分包给某公司。其中,协议第三条材料要求约定:原告在施工中所用的工某材料及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规范要求,所有进场材料必须经被告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格按一次性报价160元/m2进行计算,合计门窗面积约1,204.92m2,合计门窗工某款为192,787元,工某完工后工某量按实际门窗面积进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铝合金门窗外框完工后付工某款的20%,工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某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工某款的40%;验收合格后,扣留总工某款的10%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本工某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此外,该协议对施工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上述工某完工后,张某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面积为1,2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工某款总价为192,640元。

2009年10月28日,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分厂及裸线分厂建设工某经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验收合格,取得了《上海市建设工某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承接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分厂及裸线分厂建设工某项目后,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张某,之后,张某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某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则称其承接了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某发包给了张某,后张某又将铝合金门窗工某转包给了原告。经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工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上海市建设工某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表明,《铝合金门窗工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所写的甲方虽然为被告,但事实上铝合金门窗工某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而是张某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因此,无论张某与被告之间是整体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张某,原告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张某主张权利。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其也只是在欠付工某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不要求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而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与利息损失,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门窗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上海某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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