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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丹凤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X,男,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西安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XX,女,西安市X村民。

被告王XX,男,汉族,陕西省丹凤县X村民。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10年7月21日给被告张XX建房时,在二楼被电缆线绊倒摔到地面致双腿多处粉碎性骨折,工程承包王XX为省治疗费将其送到私人医某草率治疗,并强行送回原籍,无奈其重新进行治疗,现已构成伤残,仍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某、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5274.6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出事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并承担了前期医某及部分生活费用,因被告王社民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干活,且原告私自转院治疗,部分病情与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X以王军的名义与被告张XX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张XX家建房。合同签订后,王XX遂组织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同年7月21日原告在干活时被电缆线绊倒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从7月21日至7月25日在西安彩霞医某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从7月25日至8月18日又在富平县朱某骨伤医某住院24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右足距骨坏死。期间医某11311.70元,由被告张XX支付,张XX另支付部分生活费用;被告王XX给付原告2500元医某。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某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踝创伤性关节炎,双侧距骨坏死,右距下关节炎,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又从同年4月5日至4月21日在丹凤县江南医某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8月踝关节强直,右踝关节融合术后40天,期间原告花医某22557.60元。另门诊治疗花费医某费12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某,陕西蓝图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鉴某结论:被鉴某人张XX本次外伤致损伤,综合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取出右足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至80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曾出庭,承认给过原告2500元医某,1000元工资,原告自称收到2000元工资及1500元医某,后王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按缺席处理。因被告张XX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某票据、鉴某、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受雇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被告王XX作为雇主负有安全某护某务,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X在工作中对周某安全某境观察不周,对造成事故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因系给自家建房,作为房主及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某23837.6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7000元;护某根据病情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三个月,按一人计算,每日按一般护某标准60元计算,计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每日30元计1890元;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20元计1260元;误工费根据伤情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6个月,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2858.25元计算计4573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4105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白条不予认定,本案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0169.60元,应由被告王社民按责承担80%计104135.68元,赔偿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医某2500元(以被告王XX承认的事实为准)。实际赔偿金101635.68元;被告张XX虽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应适当支付5000元补偿费为妥,其辩称原告自行治疗及部分病情与事故无关,故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治病情况与其伤情相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无关病情治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某、后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1635.68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补偿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已预交596元),鉴某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受理费596元。被告王XX承担受理费1893元,于执行中扣除;承担鉴某费1600元,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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