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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汤雨诚。因与周某某恋爱和领证时的年龄较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日常琐事相互争吵,尤其因原告工作经常加班而被告不能理解的缘故,双方时有争吵甚至打闹。且被告无固定职业,不能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允,现原告认为两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婚生子汤雨诚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双方性格差异并不大,且原告所称的争吵都是因一些家庭小事,这些小矛盾在夫妻生活中是正常的,并不构成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陈某某与周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日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周某某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雨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财政公寓房屋一套,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夫妻共同债权有3000元(债务人唐军)。夫妻共同债务x.34元(银行贷款x.34元、债权人胡银珍x元、债权人张华玲7000元、债权人杨红波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汤雨诚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50%,于每月月底支付直至成年;

三、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财政公寓房屋一套及屋内所有家电、家俱归被告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补偿陈某某x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债务人唐军)归周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34元(银行贷款x.34元、债权人胡银珍x元、债权人张华玲7000元、债权人杨红波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俊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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