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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x.x),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作为机器部件的密封端纽的产品形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三叶草”图案并未给相关公众带来超出产品形状之外的新的视觉印象,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艾默生电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已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

艾默生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密封端纽产品实物、产品图样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没有必然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商标的授权审查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而结论各异,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立体图形正面有一个突出于底部的、立体感比较强、如同“三叶草”的立体图案。该“三叶草”立体图案使得整个立体商标非常显眼、独特、有质感,是艾默生电气公司商标特有的标志,与其他同类产品有明显区别,当消费者在购买时,能与同行生产的同类产品区分开来。而且该“三叶草”立体图案并非本产品必有或常用的图案,在实际使用中也不能起到任何功能性效果。申请商标中的“三叶草”立体图案也绝非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起着有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功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密封端纽(机器部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会使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而无法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且“三叶草”图形的平面图于1990年8月30日已在“用于冷冻机和空调压缩机上的密封端纽”商品上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三叶草”图案虽非艾默生电气公司所独创,但经过艺术加工后将其融入申请商标中,作为艾默生电气公司商品的独特标记是十分有创意的,容易让人记忆,因此应当准许某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源于“三叶草”商标图形,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独创的商标,并非是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也非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易于与他人商标相区分,应获准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具立体感的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密封端纽(机器部件)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禁止注册的标志,其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艾默生电气公司于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用于冷冻机和空调机的压缩机上的密封端纽”。艾默生电气公司还提交了其在英国、德国、法国注册的有关图形商标的证明。

第x号图形商标

艾默生电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密封端纽产品实物、产品图样,以证明申请商标中的“三叶草”图案并非同行业产品的共有或通用形状。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艾默生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

本案中,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而以商品本身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由于商标与商品完全重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三维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的三维标志上的“三叶草”图案具有独特创意、能够与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种商品区分开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商品的区分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另外,艾默生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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