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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甲旺、王某甲希、王某乙、邢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王X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之女。

原告王X1、王X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男,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X1、王X2、王某乙、邢某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晚上9点左右,张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乘人,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食局门口时,与我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的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现经一年多的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治疗终结后仍不能生活自理,终身残疾。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张XX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该车辆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341.8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1万元治疗费我们认可,误工费我们对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护理费也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定费及检查费赔偿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1.5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请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上9点左右,张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食局门口时,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XX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3天,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医疗费用35200元。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已构9级伤残。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仍为9级伤残。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其损坏程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00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于2010年7月28日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强制保险。2、医疗票据两张,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3、病历两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5、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评估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价格。7、鉴定费票13张,以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15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9、户口本复印件4张,以证明原告的年龄。10、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行驶中驶入对向车道,因此,原告王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该事故中的张XX驾驶两辆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超员载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其证据不够充分,但在实际过程中,确实也花费交通费,被告应对原告酌情予以赔偿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33天×30元=12990元,3、护理费163天×30元=4890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650元,6、评估费100元,7、伤残赔偿金5523.70元×4年=2209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x.66元,儿子王x.60元,父亲王某乙1350.06元,母亲邢某5768.46元,9、车辆损失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90元,护理费4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209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8.78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75643.58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9元,原告承担15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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