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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陈某诉被告代某、杨某甲、李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陈XX之妻。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陈XX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陈某田、李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4月日4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杨某甲庆,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孟某,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某人翟玉强,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任公司经理职务。

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

委托代某人董汝彬,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上列原告王某、陈某诉被告代某、杨某甲、李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和被告杨某甲、李某及代某人以及被告代某、商丘货运公司、中财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陈XX生某系通许县环卫所职工,与原告王某一起在县城工作、生某、居住多年。2011年10月4日早上5点30分,被告代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货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X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受害人陈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X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某和受害人陈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豫x号货车于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中财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79651.3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第某原告生某费97546.41元、抢救费613.3元,以上合计为242962.51元。

被告代某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甲和李某夫妇的。我是他们雇佣的司机,发生某故时我是执行职务。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李某辩称,我们两个是夫妻关系,该肇事车是我们共同所有的。代某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我们承担。但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另外,发生某故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埋葬费和抢救费613.3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款中退还我们。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是挂靠到我们单位的,我公司没有过错,又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甲和李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险睢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但两种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应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从法律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第某、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等有待查明。如有其一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第某事故车豫x号的第某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杨某甲,答辩人不应承担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第某,本案驾驶人代某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在三者险中只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某费过高。第某,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5时30分,被告代某驾驶被告杨某甲、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X路X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王某的丈夫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代某、陈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某陈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各项治疗费613.3元。经查杨某甲、李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中财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豫x号货车归杨某甲、李某夫妇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货运公司。代某是杨某甲、李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某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另查明,陈XX生某1936年6月5日,自2007年与其妻王某一起在通许县X路X路南租房居住,并在通许县环卫所当清洁工,月工资510元。事故发生某二原告共接收被告杨某甲、李某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杨某甲、李某为抢救陈XX支付医疗费613.3元。

上述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某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二原告及陈XX的户口本、通许县环卫所的证明、工资源共享发放花名册、房屋租赁协议、通许县X镇第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通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某身为他人雇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时,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陈XX驾驶非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机动车先行,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某应负同等责任。但由于陈某波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辆,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代某身为雇佣人员,应由车主杨某甲、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甲、李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发生某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中财睢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豫x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商丘货运公司,但该车属挂靠性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甲、李某。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某和商丘货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财睢阳支公司辩称自己与二原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代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属醉酒驾驶不应承担各项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15930.26元,赔偿5年的应为79651.3元;医疗费按票据赔偿613.3元认定;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赔付,应为30303÷2=15151.5元;对原告王某的生某费按每年10838.49元,赔付9年的,因原告陈某也负有赡养义务,应为10838.49×9÷2=48773.2元,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各负同等责任的,机动一方承担60%的责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按30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接收被告杨某甲、李某支付的10000元埋葬费和613.3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该二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再另外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某后3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13.3元、死亡赔偿金79651.3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某费15197.2元;在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某费33576×60%=201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0758.9元。

驳回二原告要求代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55元,二原告承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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