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后因被告无能力还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2009年9月份欠原告的30000元现金,被告同意六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逾期不还,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迟迟不予给付欠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公断。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甲方:徐某、乙方:于某)乙方于2009年9月欠甲方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协商乙方同意在陆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逾期不还,甲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和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欠原告徐某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欠款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十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借款应当归还而不予归还,因此造成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0‰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