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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王X因工伤缺钱打官司,多次找其借款合计5670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农历12月底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赔偿金未到位为由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70元及利息2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270元,该张借条上的5670元包括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的工钱以及许诺打完官司后的3000元,并在借条的左下角写明”唐X不拿6万元,分文不要”,但官司结束后,原告未按约定帮其向唐X要回所有的赔偿款,且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现金合计2800元,故余款3000元按照借条上的约定,不应给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670元的借条一张,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的前提条件,并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左下角已被其自行撕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的约定,应为双方在借条上所附的生效条件,因原告自行撕毁借条的左下角,导致证据出现瑕疵,而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正是借条左下角所注明的内容,原告提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完整证据,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被撕毁部分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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