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现金,约定于2011年4月2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某于某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7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