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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周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FX-6风力干法选煤厂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的风力选煤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酬金)x元不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用x元并支付差旅费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设备安装以后,达不到洗煤的要求,而且设备安装调试是不成功的;原告从2008年3月26日进场到5月19日才安装调试完毕,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0天的调试日期。因为原告没有达到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所以定作人对报酬是不予支付的;原、被告双方从没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示《FX-6风力干法选煤厂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原告起诉计算劳务费的依据;

2、出示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0)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劳务费用的金额;

3、鉴定费用3000元的发票、交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FX-6风力干法选煤厂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无异议;

2、对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中的二位鉴定人没有对设备安装鉴定的资格;

3、对鉴定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要出示正式的发票,因为鉴定报告不合法所以对该鉴定费用收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为了本案而花费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示原告的二份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劳务费;

2、出示《煤干选设备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因原告安装技术不合约定,造成被告的工程项目下马某情况;

3、出示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整个项目不成功是因原告安装调试失败;

4、证明书,拟证明该项目因原告安装失败,由原告介绍人将机器设备卖给别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二份收条予以认可;

2、对《煤干选设备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安装质量不合格;

3、对调查笔录及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验收是定做人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FX-6风力干法选煤厂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审查认为,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仅是一个劳务费用鉴定,并未对原告安装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做出鉴定结论,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具备此方面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不能证实是本案发生的费用,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煤干选设备转让合同书》,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安装质量不合格,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二人均不是风选洗煤设备安装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对原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做出评判,故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风力选煤厂,从江西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购买各种设备(价值x元)。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X-6风力干法选煤厂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建厂策划、设备布局、工艺流程设计,并对该项目的设备及附属设备整体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为风选主机按设备价的4.2%计算;胶布输送机现场制作,成套、安装及皮带道搭建按每米98元计算;非标制作,按耗用钢材每吨10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预付一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工期为20天(自被告厂房土建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开始就被告的风力选煤厂土木设计、选煤设备系统布局设计、非标制作钢材计划编制、各种辅助设备选型、设备安装、基础技术监理等开展工作。2008年4月7日,原告方安装队进场进行设备安装,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和4月26日付给原告费用2万元。2008年5月9日,设备安装完毕,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设备期间未提出异议,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劳务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湘潭市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劳务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湘潭市锦城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的设备安装调试的劳务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支付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所以被告负有原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酬金x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承担122元,由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丹

(09)233判决书引用的相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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