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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XX与被告株洲市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良胜,湖南某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原告匡XX与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陈赛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芦淞区高科园奔狐制衣厂房项目中的住宿楼铝合金窗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现工程已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可被告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140000元工程款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奔狐制衣厂的任何铝合金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过相关工程的任何结算,被告也没有接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铝合金材料,被告对该工程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项目负责人宾x年9月30日出具的经济核算备案表,宾XX个人就铝合金工程只欠原告一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原告匡XX,该款项支付至下列帐户:户名:匡XX,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山支行,账号:(略)x,如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则加付10000元违约金。

二、原告匡XX就其承作的芦淞区高科园奔狐制衣厂的住宿楼向被告铝合金工程的所有事宜(包括结算款等),不得再向株洲市x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匡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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