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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罗德城克雷格墨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简称威索伯勒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9日,上诉人威索伯勒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威索伯勒尔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均在专用期限内。2009年2月2日,商标局向威索伯勒尔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威索伯勒尔公司不服某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Com”,同时使用在第25类服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驳回威索伯勒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索伯勒尔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为整体的英文商标“x”,虽然其中“fit”与“com”为不同字体,但是“fit”的书写设计并没有特别超出常规和消费者习惯的英文书写方式,消费者可以直接识别出申请商标为“x”整体英文商标,因此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及销售,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其为英文“x”,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威索伯勒尔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鞋、帽、服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服某)、头巾、吊袜带、腰带、手套(服某)。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三为外文“Com”,申请日2001年10月11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501类似群组的服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为外文“Com”,申请日2004年3月29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501-2502/2504/2509-2511类似群组的服某、袜、领某、雨衣、围巾、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五为外文“Com”,申请日2003年8月8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601-2603/2605类似群组的纽扣、花某、衣服某饰品、皮带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2009年2月2日,商标局向威索伯勒尔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GFI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9!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威索伯勒尔公司不服某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某、整体外观形象等方面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威索伯勒尔公司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某、手套(服某)、皮带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二、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认读某由“Com”和“fit”两部分组成,其中主要认读某分“Com”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以外的服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某、手套(服某)、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鞋、帽商品以外的服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威索伯勒尔公司对以下内容没有异议: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记载的内容;3、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部分;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5、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内容。同时威索伯勒尔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09年2月21日核准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文字与本案申请商标近似,使用在第25类服某等商品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威索伯勒尔公司提交了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英文书法指南》(第二版),证明申请商标中“Com”与“fit”书写设计符合大众的书写习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第X号决定、威索伯勒尔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威索伯勒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x”,其中“Com”与“fit”字形不同,虽然威索伯勒尔公司认为“fit”的变形符合英文书写规则,但是经变形相关公众不易辨认出“fit”的字母组合,因此“Com”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外文“Com”,其与申请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一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同时威索伯勒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产生对应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索伯勒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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