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区地安门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邱某乙将因卖淫被公安丰台分局抓获的邱某甲释放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邱某乙人民币共计1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24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人尚某某、刘某、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清单,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解除收容教养证明书,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工作记录,被害人邱某乙手机短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某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邱某乙。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收到11500元,退款的数额为3700元,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朱某关于某只收到11500元,退款数额为37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朱某的供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明确证明朱某第二次收款的数额为3000元,其退款的数额为24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及案发前退款数额并无错误,故朱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吴迪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