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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7月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4年3月(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娄。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实质好转,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于1996年在湘乡市X镇X村住所地建了一栋三弄两层红砖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娄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限于2011年1月19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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