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2010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在自家屋旁的山上砍柴,被包某某及丈夫杨**看见,双方遂因山林权属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包某某夫妇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后包某某又用脚朝李某某的右侧腰部连踢几下,致使李某某第9-11右侧肋骨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楚**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刑期已折抵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