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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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台前县打渔陈乡三官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1岁…………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三官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仝其路、赵某乙,被告三官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2年承包土地时,我家依法分得8口人的承包责任田,每人合1.07亩,其中也包括我的1.07亩,四个姐姐出嫁,其四人的责任田经生产队长会计转包给了别人。我是排行老五,于2005年经县乡政府批准、村委会同意、经人介绍,我娶进了个进门女婿,名叫马军文。我女婿原籍山东省莘县X乡X村,当时政府允许我们夫妻二人在台前县X乡X村落户。我和丈夫都成了三官庙村X村民,本村只有我承包责任田1.07亩,丈夫未分到责任田。2008年11月份,在我和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经本生产队长赵某柱、会计赵某珠将我的1.07亩责任田丈量给了本队另一户村民,毁坏了我的麦田,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我1.07亩承包责任田土地的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12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官庙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恢复1.07亩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去人去地添人添地,该规定自承包土地后一直延续至今。原告的四个姐姐出嫁后都调出了承包土地,原告是明知的,其间,1996年10月9日村党支部、村X组村民代表,针对原村规民约实行中出现的新问题,集体又进行研究,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善的村规民约详细条款,在每年的调整土地中都是以此村规民约的条款进行实施的。2005年原告与马军文结婚按规定在当年就该收回其承包地,调给添人的村民。但直到2008年8月15日以后才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侵权,并恢复其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辩称2005年经县乡政府批准、村委会同意经人介绍,原告娶了个进门女婿名叫马军文,原籍山东省莘县X乡X村,当时政府允许我们夫妻在三官庙村落户,我和丈夫都成了三官庙的村民。此事村委会根本不知道,原告并声称经县乡政府批准的,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再者马军文也未到打渔陈乡派出所落户。且原告有一个弟弟现已近20岁,按农村习俗不符合招进门女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原告丈夫马军文系山东省冠县X镇X村,住掖庄村X号,有桑阿镇派出所2009年7月21日的户籍证明为据,马军文现在该村有四口人的承包土地,享受国家种粮直补四人,在这四人中就有原告的土地。原告自2005年已于马军文结婚,按照村规民约其承包土地在当年就应调出,况且原告在桑河镇X村已经有了承包土地,其再主张三官庙村的土地承包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违反调地规定,拒不让出应该调出的土地,其后果应自付。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台前县X乡X村。1982年在本村承包责任田1.07亩,2005年原告赵某甲与山东省冠县X镇X村马军文结婚。结婚后原告户籍至今仍在台前县X乡派出所,但原告丈夫马军文户籍在山东省冠县X镇派出所。其户内有一女儿马单两口人的户口,其在掖庄村拥有马军文及其妻子赵某和两个女儿四口人的责任田共有土地7.52亩,并享有四口人的种粮补贴,原告丈夫马军文的前妻现已去世近20年,现原告赵某甲是马军文的唯一的合法妻子,原告赵某甲婆家掖庄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马军文现妻赵某甲在我村土地确权时其户口未迁入我村,在我村未取得承包地。原告丈夫马军文户内妻子的土地是前妻赵某分得的,其妻虽已死亡多年,但该村委会未有将其承包土地收回”,被告三官庙村委会在未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2008年11月被告三官庙村委会即以原告赵某甲在其掖庄村已分得并拥有责任田耕种为由,将原告赵某甲在三官庙村的1.07亩责任田收回调整给他人,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1.07亩责任田的经营权,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4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台前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冠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桑阿镇农经站、冠县公安局桑阿镇派出所的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虽于2005年与山东省冠县X镇X村民马军文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现仍在台前县X乡X村,且在山东省冠县X镇X村未分得责任田。被告三官庙村委会于2008年11月份将原告赵某甲的责任调出给他人,被告在设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婆家掖庄村分得土地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调整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1.07亩责任田,并且赔偿经济损失1247.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官庙村委会虽然提供了冠县桑阿派出所证明,“原告丈夫马军文户内有马军文及头前女儿马丹两口人的户口”及冠县X镇农经站的证明户主马军文户内有其妻赵某,长女马丹次女马鲁豫四口人的责任田,有责任田7.52亩,并享有四口人的种粮补贴。但并不能证明赵某就是赵某甲的化名。也不能证明在其7.52亩责任田中就有原告赵某甲的责任田。故对被告三官庙村委会主张的原告赵某甲在掖庄村已分得土地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恢复原告赵某甲1.07亩的责任田,赔偿其经济损失1247.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官庙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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