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湛某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湛某某约定销售海蜇丝4公斤装礼品盒,每盒60元。由我提供货物,湛某某负责销售。2008年1月31日湛某某收到1348盒,并打了收条。3天后因别处缺货,我从湛某某处拉走500盒,湛某某实际收到礼品盒为848盒,总计货款为x元。在这之后,湛某某于2008年分4次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2000元、5000元、300元,共计x元,还剩余x元,已拖欠1年多未支付。经多次讨要始终没有结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湛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约定销售海蜇丝,由周某某提供货物,湛某某负责销售。2008年1月31日,原告周某某送给湛某某4公斤装海蜇丝礼品盒1348盒。被告湛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海蜇丝礼品盒(4公斤装)壹仟叁百肆拾捌盒整。每盒60元的收到条。3天后周某某从湛某某处拉走500盒,被告湛某某实际收到礼品盒为848盒,总计货款为x元。此后,湛某某于2008年分4次支付货款x元,剩余x元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湛某某拖欠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有收到条在案为凭。被告湛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湛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5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助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