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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补偿我现金x元,可是离婚至今已一年时间,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当时离婚时协议约定孟电花园的单元房归我所有,我一年内支付原告x元,但我确实没有能力。该单元房是分期付款,还有房贷,请原告放弃x元的要求,我同意支付x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协议约定,以双方性格原因造成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婚生女孩杨XX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辉县市孟电花园三室一厅单元房(约107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另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补偿原告现金x元整。随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其协议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执行。被告不履约,违背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无支付能力和协议约定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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