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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1065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北京福常美福商贸中心业主,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调料西区山墙X号。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餐饮公司于2008年4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谢某某向餐饮公司供应调料。到2008年8月12日,餐饮公司共拖欠谢某某货款x元,餐饮公司于同日给付谢某某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谢某某到银行承兑,得知是空头支票。后餐饮公司承诺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每天支付谢某某货款1000元,但餐饮公司再次违约,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谢某某货款。故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餐饮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谢某某为经营业主的北京福常美福商贸中心与餐饮公司于2008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谢某某向餐饮公司供应调料。到2008年8月12日,餐饮公司共拖欠谢某某货款x元,餐饮公司于同日给付谢某某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后谢某某向银行承兑时,得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2008年9月9日,餐饮公司人员徐太行向谢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从X号中午起每天中午2点钟,谢某生从吧台支走1000元人民币,如有违约每次罚款100元。”但餐饮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0月8日,谢某某向餐饮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写明:有关你公司2008年8月21日开出支票号为x货款三万元整属空头。经双方协商后,同年九月九日你写出承诺书,再一次失信。因此我商贸中心需你再一次对我的承诺,支票货款三万元整和余下的货款还有x元的安排事项。餐饮公司在此份催款函上加盖了餐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支出凭单、转账支票、保证书、承诺书、催款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餐饮公司买卖调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谢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餐饮公司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付,实属不当。故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谢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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