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811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莲馨嘉园B座X层X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运村支行诉称:2003年9月10日,亚运村支行与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19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徐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则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当日向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9万元。但徐某已有25次逾期还款。故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为x.89元、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x.86元,利息应支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由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x元)。

被告徐某辩称:亚运村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希望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性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对方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徐某(甲方,抵押人)与亚运村支行(乙方、抵押权人)、北京首汽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首汽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徐某提供贷款69万元,必须且只能用于徐某购买首汽公司作为开发商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莲馨嘉园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0.34平方米、贷款期限共19年,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亚运村支行对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4709.01元;共付228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1日,每月还款日为21日;徐某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或其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x。亚运村支行于还款日从该帐户中主动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徐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徐某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房产向亚运村支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等级手续办妥后,《房屋他项权证》必须交亚运村支行持有,在亚运村支行对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后,亚运村支行协助徐某办理抵押等级注销手续。首汽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徐某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若徐某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等级之后才到期的债务,首汽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徐某于年月日与亚运村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运村支行。截至2008年7月31日,徐某已累计25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尚欠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x.89元,利息含罚息x.86元。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报表及庭审笔录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现亚运村支行要求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对所欠贷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理应还款;亚运村支行要求徐某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依据均不明确,且亚运村支行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视为其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一十元八角六分;并自二0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