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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户籍住所(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户籍住所(略),现在广东增城市X镇打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10月初4按民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现均在外打工生活)。1989年10月23日双方为离婚手续办理方便而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办成离婚手续。被告从1996年起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早几年还偶尔回家看望其家人,我也去他的打工地一起短暂生活,近五年来,除了上次打离婚官司回来过,被告连过年也有几年没有回家了。2009年被告回来了一次,为争一张低保证的保管权,把我打得肺部重伤。为此,原告在2010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感情未某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感情丝毫没有好转,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10月初4按民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余某彪、余某贤(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8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姻生活期间,因被告自1996年起长期外出务工,同时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关系出现恶化。为此,原告在2010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出于某救原、被告夫妻关系考虑,以感情尚未某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感情丝毫没有好转,原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反映的事实以及原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不合,加之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长期持续性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0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无丝毫改善,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某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与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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