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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的是一般的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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