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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X区南二环一段X号阳光一佰国际新城C3-X栋X号。

被执行人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杨某某与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8日立案执行。现因本案的执行涉及湖南众一国际项目的原因,且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了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决某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杨某某与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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