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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薜某伙同谢军(在逃)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村何某组,被告人薜某在外面望风,谢军翻墙分别进入何某乙、何某丙和徐某家中,将何某乙家中的2600元钱、何某丙家中的1300元钱和徐某家中的400元钱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息县X镇X村鄂某组,被告人薜某在门前望风,谢军翻墙进入鄂某丁家中,将鄂某丁的x元钱盗走,后被鄂某丁发现,谢军翻墙逃跑,被告人薜某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薜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薜某辩称,第一次盗窃何某乙家中的钱我不知道他去盗窃,谢军出来后给我拿600元钱我才认为谢军是偷人家的钱,后来三次都是谢军偷的,我只是在外面望风,他偷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薜某伙同谢军(在逃)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村何某组,被告人薜某在院墙外望风,谢军翻墙分别进入何某乙、何某丙和徐某家中,将何某乙家中的2600元钱、何某丙家中的1300元钱和徐某家中的400元钱盗走。之后,被告人薜某又和谢军窜至息县X镇X村鄂某组,被告人薜某在院墙外望风,谢军翻墙又进入鄂某丁家中,将鄂某丁家中的x元现金盗走,鄂某丁回家后发现了谢军,谢军翻墙逃跑,被告人薜某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徐某、鄂某丁的陈某,证人鄂某甲、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薜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薜某在本案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同伙人谢军的有关线索,使公安机关对谢军的身份进行确定。被告人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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