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珂、朱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珂、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前身“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LTX2手机”,价值2600元,并开具了发票。后得知该产品1、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是假冒伪劣、禁销产品;2、第二被告租用第一被告场地,并以第一被告名义进行销售,且对消费者隐瞒了以上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退回购物款260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2600元;2、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5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我处销售的,即使是我处销售的,也不是三无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600元定额发票;
2、手机实物;
3、豫信(2007)X号文件;
4、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验报告;
2、中国固网和无钱终端联盟测试报告;
3、手机照片;
4、LTX2用户手册;
5、合格证及三包凭证;
6、现代汉语词典对假冒一词的解释;
7、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定额发票,在该票据上有添加手写字迹,未加盖公章,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认定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相关文件和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某,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某,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自己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一台LTX2手机,价值2600元,并开具了发票。后得知该产品未取得进网许可证,且两被告隐瞒第二被告租用第一被告场地并以其名义进行销售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故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退回购物款260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2600元;2、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自己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存在问题,要求赔偿,首先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是定额发票,除时间需在开具时添加外,其他内容均是固定格式。而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上有添加的“LTX2”、“x”、“2600元”等字样。上述内容系对买卖商品的约定,需买卖双方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这些内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