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1年11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某女朋友陈某到(略)琼湖中学玩耍,遇见“蚊子”的女朋友在打郭某。郭某电话告诉其父亲,吴某某受郭某之父的委托赶到(略)琼湖中学后,怀疑被告人陈某甲某人欺负了郭某,便与陈某甲某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陈某甲某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手腕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是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人郭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峰的供述,被害人某某陈某,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某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