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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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延青、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延青,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二人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酒店、睢阳区X路×××超市盗窃三个空调室外机上的冷凝铜管六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二人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酒店、睢阳区X路×××超市盗窃了三个空调室外机上的冷凝铜管六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延青供述了与赵某某二人预谋后,2009年12月11日4时许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酒店、睢阳区X路×××超市盗窃了三个空调室外机上的冷凝铜管六根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与方延青预谋盗窃空调室外机上的冷凝铜管,2009年12月11日4时许二人外出盗窃,分开行动后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经过。

3、被害人邹×、刘××分别陈述了梁园区X路×××酒店、睢阳区X路×××超市空调室外机上的冷凝铜管被盗窃的事实。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5、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6、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延青、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延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方延青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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