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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谭××(系原告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冉××,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与被告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6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万朝镇X镇方向,行至万朝镇X组屋脊林处,因超载行驶,制动失灵,向右侧翻至路边,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交警队作出石公西(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重庆新桥医院治疗。10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咨9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原告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变形、膨出,腰5-骶1失稳定与外伤有关的鉴定结论。11月9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某××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刘××后续医药费约需费用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冉××赔偿原告医疗费5575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302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元,共计80690元。

被告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当时出事后,原告就在万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要求出院,主治医生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离开医院后到学校读了一段时间书,又跟着其父母到其父母务工的地方去耍了一段时间才发现腰痛,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出院后因为其他原因自己造成的,与被告的车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万朝镇X镇方向,行至万朝镇X组屋脊林处,因超载行驶,制动失灵,向右侧翻至路边,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6月6日15时,原告被送往万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18日,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丰都县中医院、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

2011年10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咨9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刘××腰5-骶1双侧椎弓(板)不连为先天性发育不全,与外伤无关;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变形、膨出,腰5-骶1失稳定与外伤有关。

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某××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的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如果在县级二甲医院进行,约需费用4.5万-6.5万元,在三甲大医院进行约需费用7.0万元-9万元。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作出石公西[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冉××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万朝镇X镇方向,行至万朝镇X组屋脊林处,因超载行驶,制动失灵,向右侧翻至路边,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变形、膨出,腰5-骶1失稳定与外伤有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冉××主张原告的伤情系事后因为其他原因由原告自己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系其他原因导致受伤,因此,被告关于某告的伤情系事后因为其他原因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因交通事故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丰都县中医院、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药费55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告刘××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就医时间和地点均不吻合,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1504元(其计算依据为根据就医时间和地点,按照陪护人员一人计算。其中到重庆就医三次,产生交通费90元×2×2人×3次=1080元;到丰都就医两次,产生交通费53元×2×2人×2次=424元,共计1504元)。

关于某告刘××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住宿费正式收款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某告刘××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的医疗条件,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关于某告刘××的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而产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正式发票,本院认定1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57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50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877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原告刘××负担96元,被告冉××负担257.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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