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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秦××。

原告周××诉被告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再平、人民陪审员谭森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2011年8月24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复合肥厂的地槽地沟开挖工程处务工,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主体结束后即结算工资,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所欠工资7857.9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57.90元。

被告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重庆兴农化肥有限公司部份工程,被告又将其中的厕所、浴室的地槽地沟挖方工程的劳务部份承包给原告,原告另组织了两名民工,三人一起从2008年4月起陆续做了约一个月。2008年9月5日被告的施工员陈××向原告出具《周××复合肥厂厕所浴室基础挖方记录》(以下简称《记录》),该《记录》上载明:页岩5.14m3×95元/m3=488.3元,石方26.32m3×280元/m3=7369.6元,合计工资7857.9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部份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相关的挖方工作,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方《记录》,该《记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都有明确的记载,并且有被告的施工员陈××以及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不履行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7857.9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工资78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江再平

人民陪审员谭森宜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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