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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x捷达轿车,从濮阳市信达车站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再向北至江汉路,又沿江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区二期门口处,与其前面徐某驾驶的豫x越野车追尾,徐某报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王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4.99mg/x。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徐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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