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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某某集团铅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某集团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郴州市某某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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