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9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未經請假及赴大陸野i
程序,擅自於95年9月14日向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經香
港到上海機票,隨後於同年月17日(週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
班機出境飛往香港轉機,查其寄運行李已隨同轉運至大陸上海(附件
1-6)。陪5年9月18日(週一)起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不假曠
職迄今已逾4個月,猶未返國入境。
二、按陪甈乾氻妊W定,公務員非經申請野i,不得進入中國
大陸地區,此觀93年3月1日內政部臺(93)內警字第(略)號
令修正發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野i辦法
」第4條(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核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野i)及91年8月28日內政部臺內警
字第(略)號函修正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野i辦法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1條情形外
,不雀i入大陸地區),以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出國審核
注意事項第3點:「本院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非因公出國…事前應先
簽經服務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出國。」等規定即明。且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同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
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惟陪D但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野i,
且未事前先簽經核准,竟不假擅赴中國大陸地區,其所為除違反上開
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
,爰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以其違法、廢弛職務,移請貴
會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7日境信伶字第(略)號
函。
2.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7日境信凡字第(略)號
函。
3.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山富管字第0008號函。
4.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1月16日函。
5.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2月11日函。
6.甲○○履歷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
書,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已於9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付懲戒人,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委任第2職等),95年
9月間,未經請假及申請赴大陸野i,擅自於95年9月14日向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月17日由臺北經香港至上海之機票,旋
於95年9月17日(週日)中午11時20分部A在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0461號班機出境飛往香港,在香港轉機搭東方航空公
司MU-0728號14時出發之班機,直飛大陸地區上海,其寄運之行李,
亦隨同轉運至大陸地區上海。被付懲戒人自95年9月18日起擅離職守
,廢弛職務,不假曠職迄今已逾半年,猶未返國入境。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7
日境信伶字第(略)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暨該局同月27日境信凡字第(略)號函、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山富管字第0008號函、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
司9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函各1件及甲○○公務人員履歷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6日移署資處
伶字第(略)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付懲戒人不曾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等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以96年3月30日鹿警分二字第(略)號函復本會在卷。被付懲
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
應向內政部申請野i,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
,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
陸地區野i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前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人員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可。」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出國審核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
「本院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非因公出國…事前應先簽經服務機關長官
核准後始得出國。」。且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同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
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乃被付懲
戒人非但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野i,且事前未先簽經所屬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竟未辦請假,擅赴中國大陸地區,擅離職
守,廢弛職務,曠職迄今,未返國入境。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