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1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张某于199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梁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梁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多年来一起经营一间百货店。生育儿子梁某后,夫妻俩由于某于某意,彼此缺少沟通,为此产生矛盾。梁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于某年11月26日以与张某已自行和好为由向一审法院撤诉,2011年3月14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同年5月19日以从家庭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由向一审法院撤诉。梁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梁某、张某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由梁某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马山县X村X巷房子(房产证号为:马房权证白山字第X号)归梁某所有,梁某折价补偿张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张某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较好,两人多年来一起经营一间百货店,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2003年后,梁某、张某因忙于某意而缺少沟通,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011年5月,梁某、张某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又分别以已和好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由撤诉,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的共同愿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给对方多些宽容与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梁某主张某某有参加“六合某”赌博恶习的行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某不予采纳。梁某主张某妻感情破裂,因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故应不支持其离婚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梁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自2003年底至今终日沉迷于“六合某”赌博,多次被他人上门追讨“六合某”赌债,全家不得安宁,夫妻之间矛盾渐起。被上诉人很少过问家庭事务及孩子学习、生活情况,导致被上诉人与孩子关系生疏。此外,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前男友保持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闹矛盾吵架时,被上诉人召集其亲属打砸上诉人商店里的货物并威胁上诉人,夫妻之间矛盾加剧。二、“张某艳”并非被上诉人的曾用名,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即认定“张某艳”是被上诉人张某的曾用名是X。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承认其自结婚以后,即以“张某艳”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车站中心营业所开设账户隐藏夫妻共同财产(银行账号为:20-(略)、(略)),该(20-(略))账号的余额最高曾达94762.16元。被上诉人有计划的利用假名转移夫妻共同经营的铺面的大部分收益。被上诉人还通过非正常手段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张某艳”之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房屋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形下进行,上诉人并不知情。三、2010年初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这完全说明双方已经不愿意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次子梁某随上诉人生活;3、分割房屋产权(该房屋位于某山县X镇X街X巷,房产证号为:马房权证白山字第X号),并平均分割被上诉人存于某行的夫妻共同财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梁某对一审查明“张某(曾用名张X)”提出异议,认为张某艳不是被上诉人张某的曾用名,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曾用名情X核实。经审查,梁某该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至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核实,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某在1988年至今的户口底册记录、第一代身份证系统及派出所综合某息管理系统中登记使用的姓名为张某,无曾用名记X。2012年2月22日,本院组织梁某、张某对该《证明》质证,双方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据此,一审认定“张某艳”为张某曾用名有X,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1988年至今的户口底册记录、第一代身份证系统及派出所综合某息管理系统中,均登记使用的姓名为张某,无曾用名记X。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某析。具体到本案,梁某、张某于1990年自主结婚,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较好,且两人多年来一起经营一间百货店,这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2003年后,梁某、张某因忙于某意缺少沟通进而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梁某虽主张某某长期参加‘六合某’赌博、在其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张某艳”损害其房屋财产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梁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某还主张某某以“张某艳”之名开立银行账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认可使用“张某艳”之名开立过银行账户,但张某开立银行账户并不意味着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梁某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梁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0年10月、2011年5月,梁某、张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又分别以已和好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由撤诉,由此可见,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的共同愿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彼此的理解和沟通,消除夫妻之间的误解,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上诉人梁某主张某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