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X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宜川县农业局离岗干部,住(略)。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份,被告李某乙领着被告兰某和果商老宋一块查看了李某乙果园的苹果后,又到原告李某甲果园看好原告的苹果,当时原告不在,被告李某乙和本村其他果农与果商商定好苹果价格。第二天,李某乙告知原告说:“村里人都把苹果与老宋订了,老宋也看上你的苹果啦,75以上的每斤1.62元,70的是0.7元,看你卖不卖。”原告说;“别人能卖我也能卖”。果商老宋把(略)其他果农的苹果收购完后,随后收购了原告和李某乙的苹果,75以上苹果147箱(其中原告136箱,李某乙11箱),每箱27斤,每斤1.62元,共计6429.78元(其中原告5948.64元,李某乙481.14元),收购70苹果13件(其中原告李某甲9箱,被告李某乙4箱),每箱24斤,每斤0.70元,共计218.4元(其中原告151.20元、李某乙67.20元)共计6648.18元。苹果装车后原告向被告兰某要果款时,兰某说:“等车装好后再给钱”。原告就根据自己售出苹果箱数和钱数写了个纸条交给了被告李某乙,托咐李某乙给其代领苹果款。果商老宋将(略)果农的苹果款付给了兰某,由兰某代替果商为果农付款,兰某把其他果农果款付完后,到李某乙家付给李某乙的果款548元,原告的果款因与兰某的账不符,被告李某乙未收。过了四、五天,原告向李某乙要果款时,李某乙说:“账没算清,相差一元钱。”原告说:“只要大账不错就行。“当时原告认为李某乙已经把钱领到手了,心想自己又不急着花钱就走了。过了一个月后,原告又向李某乙索要钱时,李某乙说:“钱在兰某那里,你要就去要去,不要就算了。”为此款,原、被告各方发生纠纷,而诉于本院。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兰某作为果商的代办员,依据本县苹果销售市场惯例,其受雇于果商并为其服务,在苹果收购交易过程中,负责为果商联系果农的苹果,并且协助果商商议价格、规某、雇佣人员及其负责装车,代替果商支付果农果款及支付雇工工资等相关事宜。本案原告苹果通过李某乙与果商达成了买卖协议,然后由果商老宋将原告苹果予以收购。收购后原告将自己的苹果箱数和苹果价款钱数写在纸条上交给其兄李某乙,委托李某乙代其领取苹果款。证人刘向元当庭证明被告兰某只给了被告李某乙个人的苹果款,而原告的果款因账不对被告李某乙未收。被告兰某认为在李某乙家里其通过李某乙荣将李某甲的果款已支付给李某乙,本案曾多次开庭审理但证人李某乙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某,判决:由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苹果款6099.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上诉人兰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0月,前往被上诉人李某乙处商订苹果及在李某甲果园查看苹果时,上诉人未到现场,是果商老宋直接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洽谈商定的,老宋直接与李某乙达成了收购苹果的协议,也是果商亲自往被上诉人处收购其苹果的。2、在收购苹果过程中,交易的惯例是装车起货时,货款一次付清,如特殊情况不能立即付清货款时,由果商或代办为果农出具欠条。3、原审判决仅以知情证人未出庭作证作为下判依据,而全然不顾在卷的其它证据。4、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2、本案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2、被答辩人伪造证言唆使证人做假证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上诉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作为果商的代办员,根据宜川县苹果销售市场惯例,其受雇于果商并为其服务,在苹果收购交易过程中,负责为果商联系果农的苹果,并且协助果商商议价格、规某、雇佣人员及其负责装车,代替果商支付果农果款及支付雇工工资等相关事宜。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将其苹果通过其兄即被上诉人李某乙与果商达成了买卖协议,然后由果商老宋将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苹果予以收购。后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其兄即被上诉人李某乙代其领取苹果款。上诉人兰某称其已将该苹果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乙,但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已不予认可,为了保护权利人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先由上诉人兰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果款,若上诉人兰某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的果款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乙,可另案起诉。故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