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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某甲所有的钻井队挂靠于延安通达公司,并取名为通达二队。2008年6月23日,原告马某甲与曹渠沟项目组泉99井的王某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钻井工程裸眼施工费为:直井210元/米,斜井280元/米。付款方式为:1、单井完井后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50%;2、经大明公司及甲方验收,挂账后一月内结30%,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钻井队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先后在泉99井区钻井4口,即泉99斜4井、斜7井、斜8井、斜9井,累计井深2600米,合计72.8万元。钻井完工后,被告王某之妻给付了原告20万元,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35万元,剩余17.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油井属大明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曹渠沟项目组所有,主体不符为由拒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及固井队因泉99井斜4井、斜7井水泥塞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由固井队(甘泉兴盛达公司)承担5万元,通达公司(钻井队)承担6万元,套管供应商承担3万元,其他费用由曹渠沟项目组承担,协议上分别有原、被告签字。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挂靠于延安通达公司,自身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油井水泥塞问题处理协议以及被告王某对油井的施工要求书上虽有曹沟渠项目组、通达公司等名称出现,但均无上述项目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原、被告本人签名,且双方均未提供上述项目组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和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受曹沟渠项目组委托,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应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沟渠项目组之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事实上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钻井工程完工后,油井经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签字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曹沟渠项目组就油井受益权等问题应另行处理,原、被告就泉99斜4井、斜7井水泥塞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由原告承担6万元损失,并在钻井费用中扣除,此为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应当在被告给付的钻井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钻井工程施工费用11.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涉诉油井的钻探是依据通达公司与大明公司所签订的钻井合同所进行的,并非是上诉人个人之间有什么钻井合同。2、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所在公司未能提供合格发票,也是余款不能给付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方向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合格发票;3、被上诉人作为通达公司第某钻井队负责人,由于其不负责、不注重工程质量控制,所以导致泉99—X4井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对此责任事故,通达公司必然要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其最终的结果将是被上诉人承担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现被上诉人撇开通达公司,以个人名义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其目的一是企图逃脱承担泉99—X4井报废的责任;二讨到剩余款后,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自身经济损失,同时也是大明公司有可能丧失对通达公司责任的追究。综上,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甲当庭答辩称:1、我认为我不是通达公司的负责人;2、我认为我们的工程是合格的,合同验收单当时王某已经见过,这是符合事实的;3、双方都没有资质,按照法律的规定活我们干了,他们应该付工程款;4、井打完后王某委托大明公司给我付款35万,王某妻子付了20万,总共付了55万;5、三年时间只有我问王某追款。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甘泉县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福润华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风险区块开发合同》,证明: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马某甲也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甲对上诉人王某当庭提供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因无原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王某二审当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于延安通达公司,自身无施工资质而与上诉人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钻井工程。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合同主体双方是通达公司和大明公司,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6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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