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宜川县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住(略)。系上诉人靳某长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住(略)。系上诉人靳某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梁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梁某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梁某丙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张某丁、梁某戊、梁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上诉人梁某丙、张某丁、梁某戊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梁某丙与被告靳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靳某与梁某戊成(已故)夫妇生有三子一女,一九八二年实施联产到劳责任制时,原告梁某丙未成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余子女均已成家分居另过。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梁某戊成以户主身份与宜川县X村X组,即原宜川县X镇X街大队第三生产队(以下简称南街X组)签订了农业联产到劳合同书,合同载明:户主梁某戊成,人口3人,劳力1.5个。耕地石沟坪1.4亩,南河滩1.1亩,郭某滩0.6亩,南关洼1.2亩,合计4.3亩。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梁某丙与原告张某丁登记结婚,一九八八年南街X组给张某丁在郭某滩补了一口人的承包地。原告梁某丙与张某丁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梁某戊、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梁某戊,四原告与被告靳某夫妇共同生活为一个家庭户。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梁某戊成以承包户主身份与南街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轮延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南街X组,承包方(乙方)户主梁某戊成,人口六人,住址南窑,地块名称南关洼,面积2.4亩。并于同日经宜川县公证处宜证(丹)地字10第X号x公证书公证。南街X组的川地因属城市X区范围内,故川地均未签订承包合同。二000年十一月,宜川县X组石沟坪耕地,征用了梁某戊成0.44亩,梁某乙1.8亩,梁某戊成应补偿土地补偿款5720元,地上果树补偿款79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梁某乙签字领取。二00四年梁某戊成病故。二00七年宜川县自来水厂找补石沟坪征地款,应补给梁某戊成户主名下0.44亩,梁某乙1.8亩,每亩1.9万元,梁某戊成户下应得找补款8360元,此款由被告梁某乙签字领取。被告靳某签字领取另外征用的0.96亩,每亩6.4万元合计x元的征用土地补偿款。梁某戊成户主名下石沟坪的1.4亩耕地全部被征用。二0一0年七月十日南街X组南河滩分宅基地费用及土地折价时,梁某戊成户主名下南河滩被征1.513亩(包括本户自留地0.413亩),每亩8万元,计x元,郭某滩0.4亩,每亩5万元,计x元,共计x元。本户在南河滩应分宅基2间,每间收款x元,计x元,除去应缴款外,梁某戊成本户应得补偿款x元,丹凤苑小区B-1-3宅基2间。梁某丙名下给张某丁在郭某滩增补的0.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每亩补偿x元,计x元,给梁某丙应分安置房宅基四间,每间收款x元,计x元,收土地手续费1100元,共应收梁某丙x元。梁某丙应缴x元。梁某戊成本户石沟坪土地被征用后,在农场应分安置房面积为383.3平方米,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被告靳某与开发商冯学中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发生矛盾。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梁某丙以用益物权纠纷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梁某丙的诉讼请求,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某退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被告梁某乙退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南街X组冻结的x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土地征用安置房一套,门面三间为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共有财产。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梁某丙与被告靳某系母子关系,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原告父亲梁某戊成与南街X组签订农业联产到劳合同书时,原告梁某丙与被告靳某、父亲梁某戊成为同一家庭户。二000年十一月宜川县自来水厂征用了本户石沟坪承包地0.44亩,付给补偿款x元,由被告梁某乙签字领取,距今已十年有余,且当时其父梁某戊成在世,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梁某乙退还已超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00七年宜川县自来水厂找补二000年所征用南街X组石沟坪土地补偿款,补给本户8360元,被告梁某乙签字领取,同时补给本户0.96亩,计x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由被告靳某签字领取。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梁某乙、靳某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丁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主张某丁院不予支持。二0一0年七月十日南街X组分宅基地费用及土地折价时,征用本户南河滩1.513亩,每亩x元,计x元,郭某滩0.4亩,每亩x元,计x元,共计x元,应为原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戊、被告靳某及梁某戊成共同共有。本户石沟坪土地被征用后,在农场应分安置房面积为383.3平方米。原告主张某丁街X组冻结的x元归四原告共有,农场分配安置房面积383.3平方米及所分配安置房宅基二间为四原告及第一被告共有财产。理由不成立,因为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本户与南街X组签订农业联产到劳合同书时,本户成员是原告梁某丙、被告靳某及户主梁某戊成,给原告梁某戊梅增补的一口人承包地已给予补偿,且按四口人在南河滩给予了安置房宅基四间的分配安置。所以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应按五份共有认定,鉴于梁某戊成已故,梁某戊成名下份额待继承实际分割时另行处理。原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戊应占五分之三的共有份额。原告要求南街X组冻结的x元归原告共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梁某丙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川县X村X组冻结的梁某戊成名下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归原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戊所有;二、给本户在农场分配的安置房383.3平方米归原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戊和被告靳某、梁某戊成共同共有;梁某戊成名下份额待继承实际分割时另行处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四原告承担1300元,二被告承担1304元。
上诉人靳某、梁某乙共同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根据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等材料得知:2010年7月21日,原告已诉于原审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2月21日诉于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0日梁某戊成以承包方户主身份与南街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轮延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南街X组,承包方(乙方)户主梁某戊成,人口六人等。为一个共同生活家庭户是错误的。根据梁某戊、梁某戊的出生年月日及村委会的证明,本六口人是指梁某乙、牛某、梁某戊丽(系梁某乙、牛某孩子)靳某、梁某戊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戊并未分得土地,因此,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土地征用补偿费x.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基于以上第二项的事实和理由。判决安置房383.3平方米归梁某戊平、梁某戊、梁某戊,靳某、梁某戊成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戊成于2004年已经去世,主体已经不存在,不能享有房屋的权利。且梁某戊平已丧失继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驳回属违法。上诉人只是在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被上诉人请求退还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想取得这部分财产,应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之间存在请求分割的关系。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丙、张某丁、梁某戊、梁某戊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超过法定时效后上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当庭送达给两上诉人,梁某乙详细阅完判决书并告知其母后,母子两人将判决书收摔于办案人员房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应依法视为对其送达。即最迟应于2011年8月24日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9月2日提出上诉,已失去了胜诉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其上诉。2、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况。201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时原告仅梁某丙一人,诉讼请求是返还单元房和地基。而201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时原告是四位答辩人,诉讼请求是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仅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而且案件性质也由用益物权纠纷变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3、上诉人以土地二轮延包时梁某戊成名下的六口人包括上诉人梁某乙、牛某、梁某戊丽的说法是荒谬的。一九八二年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梁某乙因与牛某结婚且已与其父母分家另过,作为一户与南街X组签订了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到了一九九九年元月全国农村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不仅梁某丙成家,且已生育了梁某戊和梁某戊两个子女,因而在合同中梁某丙一家四口加上其父母,正是六口人。另外,因为土地补偿款是给予因土地征用给予农民的经济补偿。既然四答辩人均是失去土地的被征农民,理应得到该补偿款。安置房更是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四答辩人仅仅是要求依法确认本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还没有提及继承之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上诉人靳某、梁某乙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关于梁某丙分地情况的证明,3、关于分房产情况的证明,4、关于梁某戊、梁某戊未分地的证明;以证明其上诉观点成立。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和他上诉状的内容刚好相反。第三组证据,梁某乙和他父亲是两户,要并成一户是错误的。第四组证据从形式内容上都是错误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靳某、梁某乙所举的X组证据,认证如下:其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九八二年实施联产到劳责任制时,被上诉人梁某丙未成年,与父母共同生活,为同一家庭户。上诉人靳某的其余子女均已成家分居另过。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梁某戊成以承包户主身份与宜川县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轮延包合同)并于同日经宜川县公证处宜证(丹)地字10第X号x公证书公证。虽然宜川县X组的川地因属城市X区范围内,川地均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因征收川地而产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亦应归该家庭户所有。现被上诉人梁某丙、张某丁、梁某戊、梁某戊请求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靳某、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20元,由上诉人靳某、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