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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36号马某甲、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湘潭县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湘潭县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齐某及其辩护人周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的第四次盗窃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条一款、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齐某对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齐某伙同泽妹子等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窜至本县X镇、茶恩寺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马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67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21日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泽妹子等三人窜至本县**乡农贸市场“**网吧”门前,将马某乙一台五羊本田x-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11元。

2、2007年8、9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黄某志、奇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均在逃)窜至本县**镇农贸市场一麻将馆前,将马某丁一台五羊牌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52元。

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赖某、泽妹子窜至本县**乡**村农贸市场马某丙家门前,将黄某光的一台凯乐牌摩托车盗走,后因摩托车损坏,无法行驶,三人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8元。

4、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县**镇**路**号冯某某的茶馆内,趁大厅无人,盗得放在大厅吧台的一台电脑主机,逃离时被该店人员发觉,遂将电脑主机丢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

5、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窜至本县**镇**村郭石军家门前坪内,盗走袁某某的一台五羊牌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5元。

6、2009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窜至本县X镇“**小区”三栋三单元楼下,将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汤某、袁某某、冯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汤**、刘**、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的第四笔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

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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