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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44号王某盗窃、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10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基本情况不明)及王某良(在逃)盗窃作案19共计次,总计价值x元。(二)抢劫罪。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本县X街一门面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的一台车牌为湘x号的面包车盗走。后由王某驾驶该车向石潭方向行驶,“建江”则驾驶奥拓车尾随其后。车主刘**发现其面包车被盗后,及时报警,并与好友黄**一起驾车追至云湖桥镇X村拖山组路段。王某察觉被人追赶,逃跑心切,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王某从车内爬出后逃跑至附近农田里,刘**、黄**前去抓捕王某时遭到其极力反抗,王某两人采取用拳头打、用嘴巴咬等暴力手段,并持木棍将两人打伤。王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刘**的面包车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法医鉴定,黄**、刘**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第四次、第六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十九次盗窃作案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甲陈某、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基本情况不明)及王某良(在逃)盗窃作案19共计次,总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坪,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赵某甲一台奥豪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75元。

2、2009年9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韶山市X镇“桥头”网吧,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贺某丁的一台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40元。

3、200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市**区**镇**村**栋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张某戊的一台奥拓(江南)x型汽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4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200元。

4、2009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一摩托车修理店前,将卢某某的一台豪爵铃木太子125型两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440元。

5、2009年9月19日晚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市**区**镇**村**栋宿舍坪内,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杨某的一台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50元。

6、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市**乡**村**组,将贺某军的一台吉利125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76元。

7、2009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一门面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己的一台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40元。

8、2009年9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庚的一台柳州五菱光旺LZW6型面包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王某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9、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江南机械厂医院停车坪,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曾某某的一台奥拓(江南)x型汽车盗走,后“建江”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750元。

10、2009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周某香的一台光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55元。

11、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X镇“米兰”网吧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谭某某的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40元。

1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汽修厂前,将宋某某的一台奥拓(江南)汽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未能启动该车怕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560元。

13、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良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永的一台天马125-3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1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14、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车站”酒家前,将李某某的一台奥拓(江南)汽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40元。

15、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X街,将周某某的一台大阳125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未能启动该车怕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76元。

16、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市**区**山**村**栋楼下,将龙某某的一台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未能启动该车遂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40元。

17、2009年10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将张某壬的一台宝雕125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76元。

18、2009年10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人寿”保险公司门面前,将贺某癸的一台奥拓(江南)汽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未能启动该车遂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19、200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将谭某其的一台奇瑞QQ汽车的车锁撬坏后准备盗走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二、抢劫罪

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建江”窜至本县X街一门面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号的面包车盗走。后由王某驾驶该面包车往石潭方向行驶,“建江”则驾驶奥拓车尾随其后。车主刘**发现其面包车被盗后,及时报警,并与其好友黄**一起驾车追至湘潭县X镇X村拖山组路段。王某察觉被人追赶,逃跑心切,致使车辆(面包车)侧翻在路边。王某从车内爬出后逃跑至附近农田里,刘**、黄**前去抓捕王某时遭其极力反抗,王某两人采取用拳头打、用嘴巴咬等暴力手段,并持木棍将两人打伤。王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刘**的面包车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法医鉴定,黄某、刘某乙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赵某丙、贺某丁、张某戊、卢某某、杨某、庞某某、刘某己、刘某庚、曾某某、谭某某、宋某某、陈某辛、李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张某壬、贺某癸、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黄**、刘**、雷**、刘**、周**、庞**、朱**、谭**等人的证言,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协议,被盗车辆信息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戊的报案报告,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第四次、第六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十九次等共计九次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在宣判前犯有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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