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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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黄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5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包庇罪于1997年6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16日获假释,2003年1月29日假释期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化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男,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杨某发现邕宁区X镇牛湾煤场停放的推土机、挖掘机等6台机件(系原邕宁县交通工程公司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物品)无人看管,便将此情况告知“刘东”(姓名、身份不祥)。后经相互邀约,被告人杨某、梁某甲、陈某某以及“刘东”聚在一起,合谋假冒这批机件的物主以出售为名骗取他人的定金。

11月下旬,当受骗人赵某表示愿意购买并自己拉走该批机件时,经被告人陈某某提意,四人决定隐瞒物主擅自将该机件卖给赵某。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出面谈价,于11月25日、28日分别将推土机3台以及装载机、压路机、挖掘机各1台卖给赵某,共获赃款x元。后三被告人及“刘东”共分得款。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张儒爱等人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被告人梁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其参与出卖上述机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提出其是在不知道该机件究竟属谁的情况下,受“刘东”的指使参与本案的,其只是想从中得到一些差价,主观上并不是盗窃等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编造虚假的事实目的是骗取赵老板的金钱,没有非法占有长城公司的财产,应当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是定性错误。二、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提出利用机械设备诈骗为目的,陈某某是在刘东的决定下实施诈骗的,是从犯。三、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18万元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和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定性为诈骗更为合适。二、被告人梁某甲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不应构成盗窃罪;杨某不是盗窃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杨某发现邕宁区X镇牛湾煤场停放的推土机、挖掘机等6台机械(系原邕宁县交通工程公司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物品)无人看管,便将此情况告知“刘东”(姓名、身份不祥)。后经相互邀约,被告人杨某、梁某甲、陈某某以及“刘东”聚在一起,合谋假冒这批机械的物主以出售为名骗取他人的定金。

11月下旬,当受骗人赵某表示愿意购买并自己拉走该批机械时,经被告人陈某某提意,四人决定隐瞒物主擅自将该机械卖给赵某。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出面谈价,于11月25日、28日分别将推土机3台以及装载机、压路机、挖掘机各1台卖给赵某,共获赃款x元。后三被告人及“刘东”共分得款。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抓获经过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08年5月19日被抓获,后供出同案人陈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陈某某、杨某具体住址,公安机关根据梁某甲提供的线索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6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抓获。(3)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他们的真实身份和年龄。(4)失主邕宁县交通工程公司《关于邕宁县交通工程公司机械被盗的情况》书面材料,证实停放在邕宁区X镇牛湾煤场的已经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推土机3台、挖掘机1台、压路机1台、装载机1台被盗的事实。有原邕宁县交通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儒爱、竞买人王东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波、与陈某某等人购买上述机械的买主赵廷标、赵承元父子、帮赵氏父子拉走上述机械的人黄某排、滕某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5)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黄某排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参与作案的人就是陈某某、梁某甲、杨某,拉走上述机械的人就是赵氏父子。(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是邕宁区X镇牛湾煤场。(7)失主提供被盗机械的原始发票(复印件),证实该机械购买时间以及原始价值共计为x元。(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机械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机械被盗时价值x元。(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刑核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97年6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10)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01)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期满为2003年1月29日。(11)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他们已经供认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预交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自动退出非法所得x元,预交罚金5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充当货主积极实施交易行为,并收取了非法所得,实施了从盗窃到销赃一步完成的所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联系买主并协助陈某某实施盗窃、销赃行为,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提供犯罪对象信息,明知陈某某等人在物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出卖物主的财产,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事后又参与分赃,是本案共犯,起辅助作用,两被告人均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自动退赃、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犯罪情节和具备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梁某乙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杨某以及“刘东”是在杨某提供犯罪对象,即上述机械的存放地点等有关信息后,明知该机械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起初犯意只是以该批机械作为作案工具,以出售为名骗取他人定金,并非要非法占有该批机械,犯罪对象只是指向被骗对象的钱财而不是指向该批机械,只是后来由于被骗的人表示愿意购买该机械后,陈某某等人才起意将该批机械非法出卖,并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这时的犯罪对象已指向该批机械,行为的性质也由原来的诈骗转变为盗窃。他们的行为是在物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并完成的,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关于陈某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能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应当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18万元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18万元没有相应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文书印证,而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失主提供被盗物品原始发票,按照市场法进行评估的,其评估的价值大大小于原有价值,具有客观真实性,况且本案销赃所得数额也大大超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说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和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某关于梁某甲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某乙关于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不应构成盗窃罪,也不是盗窃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的非法所得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粟少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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