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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邱某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辛,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邱某与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邱某及13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至2009年度,13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欠原告13人工资款共计2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某资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13原告,原告苏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壬9人是王某友带领去北京,王某友代领其9人的某资有尾欠,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邱某4人是由王某红带领去北京,王某红代领其4人的某资已结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某据是,证人王某友、王某红的某证言,证明王某友、王某红没有代领13原告工资,被告拖欠13名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及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的某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某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某人出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赵某不认识13原告。13原告的某资都是通过王某友、王某红代领且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邱某工资与王某红已结清,其余9原告有尾欠。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同时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工地务工,其证言反映的某实比较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某实相符,被告代理人的某证意见不予采信,故2证人的某证言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至2009年度,原告苏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邱某为被告赵某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苏某1300元,王某甲1280元,张某1300元,王某乙1300元,王某丙1300元,王某乙1200元,王某丁860元,王某戊1360元,王某己1890元,王某庚4960元,王某辛3400元,王某壬5300元,邱某2100元,上述共计欠2755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13原告劳务费27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邱某与被告赵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某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某要原因。被告虽辩称不认识13原告,13原告的某资由王某友、王某红代领,且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邱某4人工资王某红已代领结清,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的某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某张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一次给付原告苏某1300元,王某甲1280元,张某1300元,王某乙1300元,王某丙1300元,王某乙1200元,王某丁860元,王某戊1360元,王某己1890元,王某庚4960元,王某辛3400元,王某壬5300元,邱某21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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