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
上诉人成XX、成XXX、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何XX。
上诉人成X、成XX、成XXX、成XXXX、成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X、成XX、成XXXX以及上诉人成XXX、成x的委托代理人成X,被上诉人湖南省XX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右干渠于19世纪60年代修建,途经零陵区X镇,全长95.6公里,主要用于某业灌溉,自修建后多次被改造、维修,现由被告负责管理;在XX灌区X年项目续建配套改造工程中,被告对干渠进行了修缮并验收合格;为了清淤及检修闸门的需要,被告在渠道两边修建了水泥台阶,基于某全考虑,被告在堤坝上标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提醒,将靠近本案江边村村民常出没地的水泥台阶设置得相对宽长和平缓些;201O年8月30日上午,杨XX在距村民常用水台阶较偏僻一渠堤台阶上洗衣服时,不慎坠入渠内溺水身亡;杨美化亲属以被告未设防护措施、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XX右干渠由被告管理,经被告修缮、改造,验收合格,主用于某业灌溉;被告在渠道两边修建了工作用的
台阶,因被告预见到台阶修建后周边村民为了用水方便会到此
洗刷衣服等,在安全警示和在周边村民密集地的台阶修建方面,
履行了注意和管理义务;而五原告亲属杨XX明知渠水的危险
性,无视警示标志,独自在村民不常用、比较偏僻渠道台阶洗衣,致使自身溺水身亡;就此事故而言,作为渠道管理者的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某X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定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X、成XX、成XXX、成XXXX、成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成X、成XX、成XXX、成XXXX、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出事地即被上诉人湖南省XX水库管理局管理的XX水库右干渠零陵区X村处码头设计和建造存有缺陷,且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亲属杨XX溺水死亡存有过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需要赔偿的,必须以侵权人是否存有过错为前提。本案事发地XX水库右干渠于19世纪60年代修建,2003年修缮并验收合格,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农业灌溉,而非附近村民的生活用水,渠道两侧修建的台阶主要是用于某淤及检修闸门的需要,也不是为了附近村民所生活用水。并且,被上诉人在涉案江边村村民经常出入地渠道两侧显著位置设置了“码头湿滑,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亲属杨XX溺水死亡没有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亲属杨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安全意识,主观上疏忽大意。因此,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身负责,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成X、成XX、成XXX、成XXXX、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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