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村X区。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X村X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鲁某起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因生意本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说好一个月还,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董某借鲁某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鲁某叁万元人民币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某提供的欠条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界满,现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董某依约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给付借原告鲁某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海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