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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2010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吵打,随后被告回妈家居住,原告虽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家,且于2011年农历正月带妈家人将被告家中的物品砸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谩骂,毫无夫妻情分。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二本。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偶尔吵打亦属正常,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2010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吵打,随后被告回妈家居住,原告虽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一套: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x寸彩色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上用品等小件物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均承认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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