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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于2011年2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意。因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和石某、侯某酒后一起骑摩托车到春水镇铁帽徐某委铁帽徐某某快餐店找到王某乙继续喝酒。期间,石某拉王某乙到一出租屋内商量借钱未果,引起石东平不快,二人发生争执来到屋外,被告人蔡某突然上前用手朝王某乙脸上扇了几耳光,致王某乙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乙委托其父王某乙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告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000元,被害方对被告方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石某、侯某、徐某、赵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委托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赔偿收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查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审前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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