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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逯某(在逃)、刘某(在逃)预谋抢劫。六人在社旗县会合后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孙庄一条小路上,当场抢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某金项链、手机、手包等物品,随后由郭某、康某将金项链在社旗县城卖掉,六人将所得赃款赃物分获,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300元。经查被抢物品价值3442.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原有供述,同案人康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吴某、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因其他同案人在逃,无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服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实施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300元,均予以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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