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兴公司供应泥浆材料,被告大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从同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大兴公司共提供价值830257.5元的泥浆材料。被告大兴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9337.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兴公司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大兴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部分泥浆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至今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本院应依法保护。原告共向被告大兴公司出让价值为830257.5元的材料,而被告大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39337.5元,下欠290920元货款被告大兴公司应予给付。被告大兴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还提出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大兴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大兴公司还提出其公司一直与庆阳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发生的,被告大兴公司以此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协调费270000元及业务花销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某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某约金约定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川庆研究院承担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货款29092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不承担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支持于某无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主体应为庆阳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已支付款项都是电汇至该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欠款发生后,双方就买卖事宜进行过磋商,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不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对于某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提出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也未发生拒收的情况。关于某体资格问题,因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起来的,款项支付打入庆阳中诚科技公司,不能改变双方合同关系,且庆阳中诚科技公司系被上诉人女婿孙龙所办,孙龙也称赵某所供款项是通过他的公司转付,与公司无关。故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上诉人兰州大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