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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朱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重庆北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朱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晓霞、人民陪审员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在北碚区X镇鼎雅心语琚从事家装工程,原告经营家装建材。二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在原告处购买门、强化地板、集成吊顶等建筑装饰商品共计39832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8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其只是朱某的工人,未曾与朱某合伙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装建材的经营者,朱某从事家装工程。2011年3月至8月,被告朱某在原告处购买门、铝某、地板、吊顶等家装建材,金额共计6197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货款12147元,被告实际尚欠金额为3983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11日的“应收朱某货款明细清单”2页,显示欠款金额为37662元,同时,该清单载明了双方的以户为单位的交易明细,包括购买的货物、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在每一户购买材料的余额处均有“朱某”的签名;2011年8月17日,朱某再次在该明细清单尾页“确认人”处签名。此外,在原告举示的另一张6月16日的“应收朱某板款”的记录上载明了4笔交易明细,交易累计金额为14317元,在该记录右下方注明有“朱某确认,2011年6月21日”字样;同时,该记录还显示出胡某于6月22日付款3000元、6月27日朱某付款7027元、7月11日朱某付款2120元,故该4笔交易尚欠款金额为1990元,至此,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39832元。

还查明,在购买材料期间,二被告系同居关系。胡某也曾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向原告付过定金,但在每一笔定金后,均有朱某的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货款明细清单、“应收朱某板款”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抬头均为“应收朱某货款明细清单”、“应收朱某板款”,且在交易金额处均有朱某的签名,并载明有“确认人:朱某”、“朱某确认”等字样,表明该业务的直接交易方应为原告与朱某,因此,对原告要求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胡某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胡某与朱某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为朱某称胡某系他的妻子且胡某也付过定金付过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交易发生期间,二被告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关系,胡某作为朱某的同居者,其出面为朱某做事存在合理性,但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伙关系,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无法据此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材料款39832元。

二、驳回原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赖华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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