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某,
原告蔡某,女,汉某,1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河南省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某,
被告刘某丙,男,汉某,1
被告刘某丙,男,汉某,
被告刘某丁,男,汉某,1
被告刘某丙,男,汉某,
原告刘某甲、蔡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六男一女,第五子于2006年病故,其他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已年逾八十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原告刘某甲患上了偏瘫,原告蔡某患上了老年痴呆症,二原告均需有人照顾,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为此,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刘某甲愿随第六子生活,原告蔡某愿随第二子或第四子生活,五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生活费100元,二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分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愿意赡养老人,但原告有责任田,以前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乙不承担,因刘某乙挣不来钱,以后如发生医疗费,被告刘某乙愿意负担应担部分的60%。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愿随被告刘某丙生活,刘某丙没意见,但二原告已干了七八年了,以前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丙不愿负担,以后如发生医疗费被告刘某丙愿意负担。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现已84岁,原告蔡某现已81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六男一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第三子刘某丙,第四子刘某丁,第五子刘某丁,第
六子刘某丙,女儿刘某霞均已成家,第五子刘某丁于2006年病逝。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23日已花费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仍有1610.33元,该医疗费均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垫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支付。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刘某甲、蔡某均已年老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愿随被告刘某丙生活,原告蔡某愿随被告刘某丁生活,应尊重两位老人的自由选择,原告刘某甲、蔡某分别随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生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其生活费各100元。因二原告承包有责任田,且五被告系农民,根据原、被告自身的实际状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五被告每人每月应分别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五被告分担其已花费的医疗费1610.33元及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负担其以后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随被告刘某丙生活,其责任田由被告刘某丙负责耕种,原告蔡某随被告刘某丁生活,其责任田由被告刘某丁负责耕种。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蔡某生活费各50元,自2012年元月开始支付,每月的5日前履行。
三、原告刘某甲已花费的医疗费1610.33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分别负担3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刘某甲、蔡某自2012年开始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平均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分别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